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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签法院判决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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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编号: 12598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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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介绍
规格与包装
  • 商品名称:食品标签法院判决案例精选
  • 商品编号:12598774
产品特色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方面完善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对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内容简介
  《食品标签法院判决案例精选》作者查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大量的有关食品标签法院判决文书,从中挑选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和判决,并适当改编和精简主要内容。这些案例和判决涉及食品标签的基本要素,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希望对食品企业有所借鉴,供食品监管人员、执法人员参照使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目录
案例一 现制现售裱花蛋糕标签是否须按照GB7718标示
案例二 进口芦荟产品未标示强制标识内容
案例三 矿泉水富含微量元素等声称
案例四 燕麦片导购宣传与网站广告用语
案例五 蜂蜜广告用语
案例六 蜂蜜字符高度未达到要求和引用作废执行标准
案例七 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案例八 复原橙汁的命名
案例九 茶叶未标示配料表
案例十 橄榄油仅标示营养成分未标示配料表
案例十一 食用调和油配料的定量标示
案例十二 葡萄酒二氧化硫和贮存条件的标示
案例十三 进口产品铁元素在终产品含量不等于添加量
案例十四 奶粉中某蛋白质的定量标示
案例十五 无铅松花鸭皮蛋是否应当标示“铅”含量
案例十六 网络购买产品净含量未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等多处瑕疵
案例十七 未标示产地
案例十八 野蘑菇是否属于定量包装的食用农产品
案例十九 红枣保质期与营养成分表
案例二十 普洱茶保质期的标注方式
案例二十一 进口产品保质期的换算
案例二十二 大米质量等级标示
案例二十三 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和核心营养素标示未*加醒目
案例二十四 天然氢化植物油与反式脂肪酸
案例二十五 进口产品使用氢化植物油未标示反式脂肪酸
案例二十六 枸杞声称“富含”但未标示含量
案例二十七 红枣声称营养信息未标示营养成分表
案例二十八 矿泉水营养信息与特征性描述的辨别
案例二十九 能量数值标示不准确(2009年版)
案例三十 能量数值标示不准确(2015年版)
案例三十一 同时标示两种能量表达单位
案例三十二 组合产品奶茶营养成分表的标示
案例三十三 粉丝未标示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案例三十四 营养声称是否满足限制条件
案例三十五 营养声称未标示营养成分的含量
附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与标签相关条款节选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与标签相关条款节选
附录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录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精彩书摘
  《食品标签法院判决案例精选》: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从上述法律规定上看,除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或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于在特定商品上应当标注营养成分表有另行强制性规定以外,对于其他一般商品没有强制规定必须标注营养成分表。
  其次,从我国关于营养成分表标签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上看,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中的4.1.1“一般要求”规定中没有将营养成分表列入列举范围,该标准4.1.11.3关于“营养标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的相应规定基本相符,只对“特殊膳食类食品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类食品,应当标示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进行了特殊规定。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第7章“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的第一项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生鲜食品,如包装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禽蛋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对于上述规定作了更为详尽的解释,其中第二条关于“适用对象和范围”中的“(七)预包装食品”中规定:“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应按照本标准规定标示营养标签(豁免标示的食品除外)”,“(八)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规定:“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食品如下:1.食品的营养素含量波动大的,如生鲜食品、现制现售食品”,“(九)关于生鲜食品”中特别注明:“未添加其他配料的干制品类,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等,以及生鲜蛋类等,也属于本标准中生鲜食品的范围”。
  再次,从涉诉商品属性上看,涉诉商品外包装的“配料表”项仅标注“骏枣”一项内容,未标注具体“适用人群”,故其不属于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应当属于生鲜食品中未添加其他配料的干水果制品,此种类型食品明显是在“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范围内,原告现以涉诉商品标签上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为由,请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及退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以从被告处所购买的涉诉商品标签标注的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违反红枣贮存8个月的国家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及退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涉诉商品的产品标准最新版为2009年8月1日实施的GB/T5835-2009《干制红枣》,上述标准虽然不是国家强制适用标准,但生产者选择其作为涉诉商品的产品标准后,对其具有强制约束力。GB/T5835-2009《干制红枣》中明确规定关于红枣贮存的规定,应当适用“SB/T10093-1992《红枣贮存》”,即指SB/T10093-1992《红枣贮存》中7.1“贮存期限”规定:“以不影响红枣质量标准为度,一般贮存期限8个月(当年11月至翌年6月)”,7.2“损耗指标”中规定:“贮存8个月无腐烂损耗,自然损耗率累计大枣不超过3.5%,小枣不超过4.5%”,从上述规定可知,红枣贮存期限是以保证红枣质量为前提,8个月是“一般”规定,即在保证红枣符合其损耗指标的前提下,可以少于或多于8个月的贮存期,红枣产品所能够达到的贮存期限与其产品工艺、包装材质、贮存条件等因素有很大的关系,本案中,涉诉商品虽然标注了12个月的保质期,但从其出厂日计算至今尚未达到8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商品在超过8个月保质期后必然出现不符合损耗指标的腐烂损耗,故法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 编者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组
  • 出版社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
  • ISBN9787502645151
  • 版次1
  • 包装平装
  • 开本9
  • 出版时间2018-01-01
  • 用纸胶版纸
  • 页数140
  •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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