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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名称:民法解释与学说
- 商品编号:12033093
内容简介
《民法解释与学说》主要内容包括:预约的效力与形态、情势变更原则研究、违约金的功能定位与法律效力、法教义学在个案研究上的应用、民法典的政治与政策解读、新时代的民法与民法典等。作者简介
韩强,男,山东莱州人,1978年9月生于辽宁凤城,法学博士。现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科研处副处长、融资租赁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中国教育发展战略学会教育法制专,业委员会理事,上海市普陀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学术研究领域为民商法。讲授《民法学总论》、《物权法学》、《债法总论》、《民法学原理》等课程。2012年荣获华东政法大学首届中金缘法奖教金;2014年入选上海市曙光计划,荣获上海市“曙光学者”称号;2014年荣获教育部霍英东青年教师奖:2015年荣获宝钢优秀教师奖;2016年荣获上海年度“社科新人”称号;荣获华东政法大学第15、18~21届“我心目中的最佳教师”称号。
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律文明史”子项目“现代私法的变革”等各级备类研究课题10余项。出版专著《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学校法律治理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法学》、《法商研究》、《法律科学》、《政治与法律》、《北大法律评论》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30余篇。
目录
第一编 权利保护的一般问题一、民事权利的类型与保护
二、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维度
第二编 物权变动若干特殊问题
三、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约定例外”
四、抵押物转让问题研究
第三编 合同法若干特殊问题
五、预约的效力与形态
六、情势变更原则研究
七、违约金的功能定位与法律效力
第四编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与物件侵权责任研究
八、“相当因果关系”研究
九、对侵权责任法单独立法的批判
十、“流浪动物”损害责任探析
十一、物件保有人责任研究
十二、物件设置人责任研究
十三、抛掷物、坠落物致损责任的限制适用
十四、妨碍通行物品侵权责任探析
十五、施工人责任和地下设施责任研究
十六、船舶碰撞引发油污损害之侵权责任
第五编 法学方法论与民法典
十七、法教义学在个案研究上的应用
十八、民法典的政治与政策解读
十九、新时代的民法与民法典
精彩书摘
《民法解释与学说》:三、具体人格权的类型体系:对各类传统人格权和新型人格权的辨新
如果将人格权客体限定为具体的人格要素,将人格权定性为支配权,则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必定十分有限。如上文所述,符合这一标准的具体人格权只有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和个人信息资料权。传统上被作为具体人格权的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均非人格权,而仅为人格法益。
(一)传统“具体人格权”辨析
生命是最根本的人格法益,自应受到法律最高规格的保护。但生命并非因其重要性而当然成为人格权。其一,人对其生命不得支配。除非社会观念对包括安乐死在内的生命处分行为的态度有所转变,否则支配生命的权利不能成立。其二,生命权不是保有生命的资格。生命之获得与保有本为自然事实,无所谓资格。某人被剥夺生命资格则意味着任何人皆可“合法”地处分其生命,此种情形自为现代法秩序所不许。即使依法判处犯罪人死刑也仅为剥夺生命,而绝非剥夺生命权,否则必将导致法秩序的混乱。因此,生命既非可支配的客体,亦非活着的资格,仅为一项消极受法律保护的法益。该法益一经受侵害,即归于消灭,由此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死者近亲属或扶养对象继承。
名誉权不是人格权。名誉作为自然人社会评价的总和能否被支配并进而被利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是构造名誉权的关键。相比于姓名、肖像和个人信息资料,名誉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所谓“口碑”),难以用物质载体予以再现。权利客体的不确定性一直以来就是人格权概念备受质疑的主要原因。虽然名誉可表彰人格,而好的名誉对于自然人来说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价值,因此,人格应受到法律保护,并成为一项人格法益,但却无法被权利人支配。自然人虽可享受名誉所带来的各种利益,但此种利益仍处于消极受保护的状态,其伦理价值和法秩序价值实为名誉法益的核心内容。
隐私权也不是人格权。隐私权虽经美国学者提出而风靡世界,其权利地位似乎难以争议。在我国,隐私权观念经历《民法通则》缺漏、司法解释给予间接保护到《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其地位的确立实属不易。但将隐私构造为主观权利确有勉为其难之处。所谓隐私,指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隐私必须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隐私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一旦公开,则丧失隐私的属性和地位。隐私虽未公开,但较之于名誉,则仍有明显的确定性。如自然人的身体隐私,包括身体健康状况、服装遮蔽之下的体貌特征;自然人的财产隐私,包括收入状况、财富状况;以及其他私人信息,包括性取向、感情状况、婚姻状况、兴趣爱好等。上述私人信息无疑是具体的、确定的,但仍不足以成为支配权的客体。如果一定强调隐私可以被支配,则只有一种可能,即向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披露其隐私。向特定人披露隐私,如向医生展露其身体、向银行披露其财产状况、向密友披露其感情信息等。由于此披露不改变隐私的秘密属性,特定人出于法律和道德上的原因负有保密义务。任何权利如不能公开行使,则赋予其权利地位意义何在?而向不特定人披露隐私,即属公开隐私,法律便无保护之必要。
荣誉权是否为人格权历来充满争议。赞成其为人格权的观点认为,荣誉与特定人相联系,属于一种社会评价,具有表彰人格的功能。反对意见认为荣誉就其实质而言是名誉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经过一定方式认可的对某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当荣誉或荣誉权遭受侵害时,法律对其提供的救济方式与名誉也并无差别。同时,授予某人荣誉称号的行为基本上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根据民法理论,行政管理行为无法创设某种一般性的民事权利。就实际情况论,荣誉确与特定人相联系,反映自然人的特定业绩、技能、水平甚至历史地位。荣誉的获取也往往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并经过一定的评定程序,荣誉结果也多以特定形式加以体现,如国家科学技术奖、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全国中青年法学家等,其具体性、特定性都很明显,以至于提及某人,即可联想到其获得的荣誉,而提及一项荣誉,也很可能联想到某人。准以言之,荣誉比名誉更符合人格权客体的特征。由于荣誉具体、明确,既不能被否认,也不得随意使用,更不能错误使用。综上可知,荣誉可成为权利客体,但是否应确认为独立的荣誉权,则仍有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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