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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机构认可标准法规实用手册(国内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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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编号: 1158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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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介绍
规格与包装
  • 商品名称:实验动物机构认可标准法规实用手册(国内篇)
  • 商品编号:11582217
内容简介
  《实验动物机构认可标准法规实用手册(国内篇)》的国内篇收入了我国关于实验动物机构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相关的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通过甄别比较,在国际篇中,我们以节选和简介的形式选择介绍了部分国外发达国家和组织有关实验动物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便于实验动物机构借鉴和使用。
  《实验动物机构认可标准法规实用手册(国内篇)》可作为一本工具书,为那些旨在加强实验动物质量、福利和伦理管理水平,获得认可的机构提供支持和帮助。此外,《实验动物机构认可标准法规实用手册(国内篇)》也可供与实验动物学、医生、生物学、兽医学等有关的研究机构的人员学习和使用。希望广大的科研工作者和管理人员就其中感兴趣的和有异议的问题,开展更为深入的研究,以期共同推动我国实验动物管理水平的进步。
目录
第1章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2章 法规
2.1 行政法规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2.2 地方法规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3章 规章
3.1部门规章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1989)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03)
3.2地方规章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4章 规范性文件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引种、供种实施细则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

第5章 技术标准
5.1认证认可相关标准
GB 19489-2008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
GB/T 2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
GB/T 27025-2008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 27416-2014实验动物机构质量和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 28001-201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要求
5.2相关质量标准
GB 14922.1 2001实验动物寄生虫学等级及监测
GB 14922.2-2011实验动物微生物学等级及监测
GB 14923-2010实验动物哺乳类实验动物的遗传质量控制
GB 14924.1-2001实验动物配合饲料通用质量标准
GB 14924.2—2001实验动物配合饲料卫生标准
GB 14924.3—2010实验动物配合饲料营养成分
GB 14925-2010实验动物环境及设施
GB 50346-2011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GB 50447—2008实验动物设施建筑技术规范
5.3检测方法标准
GB/T 14924.9-2001实验动物配合饲料常规营养成分的测定
GB/T 14924.10-2008实验动物配合饲料氨基酸的测定
GB/T 14924.11-2001实验动物配合饲料维生素的测定
GB/T 14924.12-2001实验动物配合饲料矿物质和微量元素的测定
GB/T 14926.1-2001实验动物沙门菌检测方法
GB/T 14926.3-2001实验动物耶尔森菌检测方法
GB/T 14926.4-2001实验动物皮肤病原真菌检测方法
GB/T 14926.5-2001实验动物多杀巴斯德杆菌检测方法
GB/T 14926.6-2001实验动物支气管鲍特杆菌检测方法
GB/T 14926.8-2001实验动物支原体检测方法
GB/T 14926.9-2001实验动物鼠棒状杆菌检测方法
……
精彩书摘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第二十四条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
  • 编者吕京,史光华
  • 出版社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
  • ISBN9787506675963
  • 版次1
  • 包装平装
  • 开本54.25
  • 出版时间2014-10-01
  • 用纸胶版纸
  • 页数858
  •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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