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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名称:恢复性司法译丛(5)·欧洲青少年犯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15国概览及比较
- 商品编号:11110696
内容简介
《恢复性司法译丛(5)·欧洲青少年犯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15国概览及比较》收录了15个欧洲国家(奥地利、比利时、英格兰和威尔士、芬兰、法国、德国、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挪威、波兰、西班牙、瑞典)青少年犯罪人的被害人-加害人调解。其提供了最新的理论和实践研究现状,并对其存在的问题以及所彰显的优势进行了深刻的探讨,这对未来进行政策制定以及实践应用都很有帮助。《恢复性司法译丛(5)·欧洲青少年犯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15国概览及比较》既适用于对欧洲青少年犯罪人的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现状评估感兴趣的读者,也适宜于希望在本国开展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的人阅读。《恢复性司法译丛(5)·欧洲青少年犯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15国概览及比较》各章所采用的格式基本相同,这有助于对这些国家进行比较研究。对每一个国家,我们都从以下方面进行研究和探讨:允许适用被害人-加害人调解项目的标准及立法、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的价值和理论架构、被害人-加害人调解服务机构的组织结构、调解员的专业特征、当前实践的优势、潜在的问题以及存在的批评。
本书能在很大程度上满足跨学科需求,对政策制定者、律师、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调解员和高校科研人员都大有裨益。
作者简介
安娜·迈什蒂茨(Anna Mestitz),博洛尼亚意大利全国研究委员会司法体制研究会(IRSIG-CNR)研究主管。作为社会心理学者,其主要从事司法管理特别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及被害人一加害人调解的研究,并曾在司法改革全国委员会(nationalcommittees on judicial reforms)工作。2002至2004年担任由欧洲联盟(EuropeanUnion,EU)资助的格劳秀斯计划“被害人一加害人调解:在未成年人司法体制中的组织及实践”的推动者和协调人。为欧盟科技合作法案A21“欧洲恢复性司法的发展”(Restorative justice developments inEurope)管理委员会中的意大利代表。撰写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多篇论文和多部专著。最近编写了著作《被害人一加害人调解:谁、哪里、怎样及何时》(Mediazionepenale: chi,dove,comp e quando)【罗马卡罗齐出版社(Carocci),2004)】。林乐鸣,男,1983年生,山东省烟台市人,现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孙利,男,1978年生,辽宁省大连市人,现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安文霞,女,1981年生,山东省日照市人,现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闭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焦伟,男,1985年生,山东省青岛市人,现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黄祖合,男,1976年生,广西贵港市人,现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西蒙娜·盖蒂(Simona Ghetti),加利福尼亚大学(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戴维斯分校发展心理学博士,博洛尼亚意大利国全国研究委员会司法体制研究会(theResearch Institute on Judicial System ofthe Italian 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IRSIG-CNR)研究员。曾执行过多个关于儿童和青少年在法律体系中所受影响的研究,并考察过儿童作为见证人的能力以及对儿童被害人进行法庭交谈的技巧。还曾对包括缓刑和恢复性措施等法律制度用于处理青少年犯罪的方法进行过调查研究。其成果出版为多部国内和国际性的书籍和研究论文。
目录
致谢撰稿人简介
导言
第一章 对整个欧洲青少年犯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的比较观察
第一部分 英伦三岛
第二章 英格兰和威尔士被害人-加害人调解
第三章 爱尔兰青少年犯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
第二部分 北欧国家
第四章 瑞典青少年犯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
第五章 挪威青少年犯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
第六章 芬兰青少年犯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
第七章 波兰青少年犯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
第三部分 欧洲内陆国家
第八章 奥地利青少年犯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
第九章 比利时青少年犯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
第十章 卢森堡青少年犯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
第十一章 德国青少年犯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
第十二章 匈牙利青少年犯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
第十三章 荷兰青少年犯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和会议
第四部分 南部“拉丁”国家
结论
精彩书摘
(三)被害人—加害人调解机构及协调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的协调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提供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的机构所形成的网络,这一点在所考察的国家中并没有太大的不同。目前基本上有三种类型的调解机构:公立(全国性的和/或地方性的)机构、通常包含志愿者的私营机构以及公立/私营混合的机构。这些不同类型的调解机构形成了一个统一体,位于该统一体一端的是一个只有志愿者机构的国家(挪威),而位于另一端的是只有公立被害人—加害人调解机构的国家(或者联邦制国家的部分地区)。大多数国家位于统一体的中间位置,既有公立的被害人—加害人调解机构又有私营的被害人—加害人调解机构。
许多国家成立了特定的公立调解机构。这种情况发生在奥地利、比利时/弗兰德斯大区、芬兰、荷兰、西班牙/加泰罗尼亚。在盎格鲁一萨克森国家及斯堪的纳维亚国家里,这种“公立机构”实际上就是执行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的警官;在其他一些国家法院社会服务处负责执行被害人—加害人调解(如在法国、德国、意大利及爱尔兰)。地方性的社会机构也会执行被害人—加害人调解并/或经常与诸如法院社会服务处等其他团体合作(如在意大利)。
如果介入关于由警官执行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的持续性争论就会超出本章的范围。对此无须细说,只要回顾一下有关事实就够了:许多作者对此提出了争论与批评,①并且堪培拉(澳大利亚)、伯利恒(美国)以及泰晤士河谷(英国)恢复性司法创始运动的研究论文表明,“从以往经验来看,公安机关主导的会议和解形式容易出现一些明显的缺陷。传统的警察文化以及这种文化所可能产生的具有专制主义问题的实践会成为成功地执行。恢复性司法过程中的一大障碍。”[杨(Young),2001:220-221]
从总体上可以说,欧洲大陆盛行着在公立机构的框架内组织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的强烈趋势,而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及北欧国家由私营的/志愿者机构和团体执行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的。隋况则更为普遍。
……